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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上海高院:大众油业使用“DasMobil”“DasMeiFu”,侵犯美孚石油“MOBIL”和“美孚”商标权,赔100万

上海高院 IP控控 2024-01-02



一、一审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诉讼请求

1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彬恒贸易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享有的“MOBIL”商标(第174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对原告美孚石油公司2011527日之前享有的、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2011527日之后享有的“美孚”商标(第174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彬恒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在先知名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大众油业公司赔偿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90万元,彬恒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在《汽车画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上海一中院):

1大众油业公司立即停止对埃克森美孚公司享有的“MOBIL”商标(第174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大众油业公司、彬恒贸易公司立即停止对美孚石油公司2011527日之前享有的、埃克森美孚公司2011527日之后享有的“美孚”商标(第174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大众油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大众油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汽车画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位置除中缝以外,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

4驳回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上海高院):

1维持一审第三项判决,即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汽车画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位置除中缝以外,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

2撤销一审第四项判决;

3变更一审第一项判决为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上海彬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埃克森美孚公司享有的“MOBIL”商标(第174431号)、“美孚”商标(第174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4变更一审第二项判决为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埃克森美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3,740元;

5驳回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上海一中院):1)被告大众油业公司标识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大众油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润滑脂产品上使用“DasMobil”“大众美浮”字样,从使用的方式来看,虽然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了商标,但是其突出了“DasMoBil”“大众美浮”字样的大小、颜色,容易影响相关消费者对于上述字样的注意力和关注程度,这种字样的使用性质属于商业标识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润滑脂属于两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故其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而且,“DasMoBil”字样与“MOBIL”商标构成近似,“大众美浮”字样与“美孚”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大众油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上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字样,从其使用方式来看,虽然被告大众油业公司也使用了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但其还是突出使用“大众美浮”“DasMeiFu”字样,容易影响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和关注程度,同样属于商业标识的使用性质。而且润滑油也属于两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孚”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故其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而且“大众美浮”与“美孚”商标构成近似,“DasMeiFu”中“MeiFu”部分是“美孚”商标的拼音,因此与“美孚”商标也构成近似。上述标识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享有“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彬恒贸易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大众油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产品包装、宣传册等处突出使用“大众美浮”“DasMeiFu”字样,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两原告还主张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且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商标是由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商标的形状为圆形,圆形外圈较窄,由“大众美浮”“DAZHONGMEIFU”字样和连线等构成,圆形内部大部分是“1D”图形,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图形中部的“1D”部分。在本案一审中,排除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突出使用“DasMobil”“大众美浮”“DasMeiFu”等商业标识因素,在被告大众油业公司规范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下,其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可能性不大,故被告大众油业公司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两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依据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认定原告“MOBIL”“美孚”注册商标驰名性的必要,故对两原告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被告大众油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润滑脂产品上使用“DasMobil”“大众美浮”字样,从使用的方式来看,虽然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了商标,但是其突出了“DasMoBil”“大众美浮”字样的大小、颜色,容易影响相关消费者对于上述字样的注意力和关注程度,这种字样的使用性质属于商业标识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润滑脂属于两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故其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而且,“DasMoBil”字样与“MOBIL”商标构成近似,“大众美浮”字样与“美孚”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大众油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上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字样,从其使用方式来看,虽然被告大众油业公司也使用了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但其还是突出使用“大众美浮”“DasMeiFu”字样,容易影响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和关注程度,同样属于商业标识的使用性质。而且润滑油也属于两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孚”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故其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而且“大众美浮”与“美孚”商标构成近似,“DasMeiFu”中“MeiFu”部分是“美孚”商标的拼音,因此与“美孚”商标也构成近似。上述标识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享有“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彬恒贸易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大众油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产品包装、宣传册等处突出使用“大众美浮”“DasMeiFu”字样,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两原告还主张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且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商标是由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商标的形状为圆形,圆形外圈较窄,由“大众美浮”“DAZHONGMEIFU”字样和连线等构成,圆形内部大部分是“1D”图形,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图形中部的“1D”部分。在本案一审中,排除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突出使用“DasMobil”“大众美浮”“DasMeiFu”等商业标识因素,在被告大众油业公司规范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下,其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可能性不大,故被告大众油业公司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两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依据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认定原告“MOBIL”“美孚”注册商标驰名性的必要,故对两原告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商标不构成侵权。被告大众油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润滑脂产品上使用“DasMobil”“大众美浮”字样,从使用的方式来看,虽然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了商标,但是其突出了“DasMoBil”“大众美浮”字样的大小、颜色,容易影响相关消费者对于上述字样的注意力和关注程度,这种字样的使用性质属于商业标识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润滑脂属于两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故其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而且,“DasMoBil”字样与“MOBIL”商标构成近似,“大众美浮”字样与“美孚”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大众油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上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字样,从其使用方式来看,虽然被告大众油业公司也使用了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但其还是突出使用“大众美浮”“DasMeiFu”字样,容易影响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和关注程度,同样属于商业标识的使用性质。而且润滑油也属于两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孚”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故其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而且“大众美浮”与“美孚”商标构成近似,“DasMeiFu”中“MeiFu”部分是“美孚”商标的拼音,因此与“美孚”商标也构成近似。上述标识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享有“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彬恒贸易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大众油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产品包装、宣传册等处突出使用“大众美浮”“DasMeiFu”字样,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两原告还主张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且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商标是由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商标的形状为圆形,圆形外圈较窄,由“大众美浮”“DAZHONGMEIFU”字样和连线等构成,圆形内部大部分是“1D”图形,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图形中部的“1D”部分。在本案一审中,排除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突出使用“DasMobil”“大众美浮”“DasMeiFu”等商业标识因素,在被告大众油业公司规范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下,其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可能性不大,故被告大众油业公司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两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依据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认定原告“MOBIL”“美孚”注册商标驰名性的必要,故对两原告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2)二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权,特别是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它从整体上反映了市场主体在商业经营中形成的声誉,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首先,从相关商标和字号本身观察,商标与两原告字号存在显著的差别,并未构成近似,并不会造成企业名称所对应的相关市场主体的混淆,故两原告主张大众油业公司申请注册、使用该商标构成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DasMobil”与“MOBIL”字号构成近似,“DasMeiFu”中“MeiFu”对应“美孚”拼音,与“美孚”字号亦构成近似。其次,从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的商标申请行为来看,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了商标注册审查和核准的相关主体和程序,两原告如对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的商标申请行为有异议,认为该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损害了其现有的在先权利,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寻求救济。两原告要求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再次,从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的“DasMobil”“DasMeiFu”商标使用行为来看,一审法院注意到,本案中“MOBIL”“美孚”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其字号之一。而且,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指向本案原告,是明确和对应的。而“MOBIL”“美孚”字号的使用并不仅局限于原告美孚石油公司,在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的企业名称中也存在使用“MOBIL”“美孚”字号的情况,故该字号与企业名称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所涉市场主体并不局限于原告。从对“DasMobil”“DasMeiFu”字样进行商业标识性质使用可能引起的混淆观察,相关消费者很可能会对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发生混淆。特别是,针对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对“DasMobil”“DasMeiFu”字样的使用行为,一审法院在前文评述中已经根据原告关于商标侵权认定的请求审查认定其使用方式属于商业标识性质的使用,将其使用行为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因此,综合上述因素的考量,在一审法院对该行为已经作出商标侵权认定,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获得保护的情况下,不宜再将该行为同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上海高院):

    (一)程序问题(部分)

    1、系争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原告美孚石油公司以被告大众油业公司使用标识的相关行为构成对其“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大众油业公司系争标识原于2009728日获得商标注册,直至本案一审起诉时,该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被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

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上述对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作出行政程序前置的相关规定,其背景是协调行政授权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衔接问题,保障当事人依法就注册商标的争议程序向商标行政授权部门提起撤销或宣告无效的权利,故先由商标法定授权确权机构——商标局或商评委依法对注册商标的效力进行认定;若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无效后,再由人民法院对相关商标侵权纠纷进行审理。埃克森美孚公司和美孚石油公司起诉认为大众油业公司使用在核定商品(润滑油产品)上的商标与其在先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本应根据上述条款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本案情况较为特殊。目前标识的商标专用权已依法经行政授权机构和司法程序在本案侵权商品类别上被撤销且自始无效,而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行为始于2013521日,且根据大众油业公司庭审自认直至201868日本案相关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就本案而言,为实现法的效率价值目标,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标识与“MOBIL”“美孚”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不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审判效率,而且并不会因此损害当事人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正当权益,并有利于使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故与前述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二)实体问题(部分)

    1、本案商标侵权分析。

    1)大众油业公司使用的“大众美浮”字样:该标识由“大众”和“美浮”文字组合而成,其中“大众”系日常用语,而“美浮”文字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美孚”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为包含两个中文文字的文字商标,第一个文字“美”完全相同,后一个文字“浮”和“孚”的读音相同、字形接近,同时两个标识的文字在汉语中均属臆造词,无特定含义。基于“美孚”注册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以润滑油、润滑脂产品的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上述两个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两个文字标识构成近似。

2)大众油业公司使用的“DasMeiFu”标识:该标识中的“Das”为德语中的冠词,无特定含义;而其主要部分“MeiFu”的字母组合为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注册商标所对应的汉语拼音字母,具有对应性,读音相同,在相关公众对该商标进行整体识记方面起到了主导作用。如前所述,对于润滑油产品的相关公众而言,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的状态下易将两者产生联想,从而导致对其标示的商品之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上述两个标识构成近似。

但“大众美浮”“DasMeiFu”的文字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MOBIL”注册商标相比,无论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故上述二个标识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MOBIL”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3)大众油业公司使用的“DasMobil”标识:该标识中的“Das”为德语中的冠词,无特定含义;其主要识记部分为“Mobil”英文文字,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MOBIL”注册商标的文字组成和含义一致,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后四个字母的大小写方式不同,故构成近似标识,润滑油、润滑脂产品的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的状态下,易对两者产生联想或对其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然而,上述“DasMobil”标识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美孚”注册商标无论在字形、读音或是含义方面,均区别显著,亦不构成近似。

4)大众油业公司使用的标识:该标识的文字部分由“大众美浮”中文和“DAZHONGMEIFU”组成,由于“大众”为通用词语,且为知名汽车品牌,显著性较弱;而拼音在呼叫和识记方面所起到的作用较“美浮”文字更弱,因此“美浮”文字应当是该商标文字的主要识别部分,如前所述,其与“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虽然该标识中还有“1D”图形,但结合(2016)京行终3829号行政判决书和商评字[2016]90242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的相关认定,且大众油业公司也自认其知晓“美孚”品牌的知名度,再综合考虑大众油业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DasMobil”字样的行为,在本案无证据证明大众油业公司通过在润滑油、润滑脂产品上的使用已经使标识产生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与“美孚”注册商标同类产品来源之功能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联系。故应当认定标识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然而,该标识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MOBIL”注册商标无论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故两者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埃克森美孚公司依法受让了“MOBIL”“美孚”注册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易与其商标相混淆的近似标识。大众油业公司在润滑油产品上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字样和标识,在润滑脂产品上使用“大众美浮”“DasMobil”字样和标识,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上述标识与其商品相关联,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鉴于“DasMeiFu”“大众美浮”和标识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DasMobil”标识与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润滑油产品与润滑脂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并容易造成混淆,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所标示的润滑油、润滑脂商品的来源与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所标识的润滑油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大众油业公司在润滑油产品上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字样以及标识、在润滑脂产品上使用“大众美浮”“DasMobil”字样以及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大众油业公司上诉认为“DasMobil”“大众美浮”“DasMeiFu”均在商标初审公告后与其商标结合使用并于不予注册异议复审裁定后停止使用,故其不具有恶意而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只是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进行显著性初步审查后进行的公示程序,以便公众对该公告商标提出异议,此时商标并未获得注册,故在法律上仍属未注册商标。而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并未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要件,因此无论大众油业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均不影响人民法院适用上述条款对被控侵权行为作出认定。

2、大众油业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DasMobil”“DasMeiFu”标识之行为,不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侵害。

1)商标申请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二)项中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不正当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解释,前述条款中的“使用”是指在中国境内将企业名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商业使用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规定系用于规范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不当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作为商业标识以标示商品来源的非诚信行为。然而,单纯的商标申请行为,因商业标识尚未与具体商品相结合,无法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并非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因此,大众油业公司申请注册、“DasMobil”“DasMeiFu”标识之行为,不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侵害。

2)“DasMobil”“DasMeiFu 标识的使用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对于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 MOBIL CORPORATION)、美孚石油公司(MOBIL PETROLEUM COMPANY INC.)企业名称中的“MOBIL”“美孚”中英文字号,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除上述两公司以外,在我国境内还曾存在美孚石油(天津)有限公司、美孚(太仓)石油有限公司、美孚石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使用“美孚”字号的公司,因此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已经通过对各自“埃克森美孚”“EXXON MOBIL”和“美孚”“MOBIL”中英文字号的使用,使其字号与其公司之间形成了稳定且唯一对应的关联关系,使润滑油等产品的相关公众能够通过以其字号来辨别市场经营主体,而不会对上述同时使用“MOBIL”“美孚”字号的市场经营主体产生混淆。即便如其所述,其他使用该字号的市场主体为该两公司的关联公司,鉴于该些公司在法律上均独立于埃克森美孚公司和美孚石油公司,故不能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认为“MOBIL”“美孚”字号与其公司构成一一对应关系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 MOBIL CORPORATION)企业名称中的“埃克森美孚”和“EXXON MOBIL”系其对应的中文和英文字号,将大众油业公司使用的、“DasMobil”“DasMeiFu”标识与上述两字号进行比对,无论在文字、图形及整体结构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会造成他人将埃克森美孚公司和大众油业公司各自提供的润滑油产品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不存在对该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侵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合议庭:王静、陶冶、朱佳平



判决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沪民终35


上诉人(原审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MOBILCORPORATION)。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XXX号(5959LasColinesBonlevard,Irving,TX.T5039-2298,USA)。

授权代表:S.杰克·巴拉吉尔(S.JackBalagia),该公司副总裁及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素雨,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孚石油有限公司(MOBILPETROLEUMCOMPANY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XXX号(5959LasColinesBonlevard,Irving,TX.T5039-2298,USA)。

授权代表:杰弗里·J.瑞恩(GeoffreyJ.Ryan),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素雨,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潘志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彬恒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恒,男。


上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孚石油公司)、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油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彬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恒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2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613日和20186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和美孚石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素雨、上诉人大众油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彬恒贸易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但庭后该公司另行对本案二审相关证据材料补充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认定大众油业公司的商标与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和“美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认定“MOBIL”和“美孚”两商标为驰名商标;请求改判认定“MOBIL”和“美孚”字号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构成一一对应关系,故大众油业公司和彬恒贸易公司应当停止侵犯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在先知名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大众油业公司赔偿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0万元,彬恒贸易公司赔偿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万元。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未采信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提供的互联网资料证据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对其公司的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美誉度、商品利润率及本案侵权情节等认定事实有误。本案“MOBIL”“美孚”注册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商标与“MOBIL”“美孚”注册商标在形、音、意上近似,考虑“MOBIL”“美孚”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大众油业公司的主观恶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认定商标与“MOBIL”“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裁定,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三、MOBIL”“美孚”字号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是一一对应关系,其他使用该字号的市场主体为该两公司的关联公司。四、彬恒贸易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商,理应知晓大众油业公司使用的标识侵权;且其配合大众油业公司制作虚假解除代理关系协议,未如实提供合法来源,故非善意销售商,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的损失和大众油业公司的获利均不低于500万元;在本案起诉之前,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已经针对大众油业公司进行了维权,且埃克森美孚公司于2012716日针对大众油业公司商标启动了行政撤销程序,也会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赔偿数额计算期限应从2010716日起计算至本案一审开庭日2015129日,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500万元的赔偿诉请应予支持。


大众油业公司辩称:一、埃克森美孚公司在中国的字号系“埃克森美孚”,故“MOBIL”和“美孚”字号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不构成一一对应关系。二、对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的问题,埃克森美孚公司之前已经提出过审计,应以审计的结果为依据。因此,请求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就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彬恒贸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大众油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改判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一审诉请均不予支持。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大众油业公司证据127121828认定有误。证据127证明了大众油业公司使用“大众美浮”未注册商标的时间早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或注册时间,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证据12虽无法律效力,但可以证明大众油业公司申请商标时认为“大众美浮”与“美孚”不构成近似,其申请商标行为为善意。证据1828可以证明上诉人涉案标识的美誉度和知名度,结合大众油业公司字号和“大众美浮”商标的使用历史,不会让消费者认为其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注册商标具有关联。二、大众油业公司的“DasMobil”“大众美浮”“DasMeiFu”商标显著性较高,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均在商标初审公告后与其商标结合使用,并于不予注册异议复审裁定后停止使用,故相关使用行为不具有恶意,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侵权。三、根据鉴定结论,大众油业公司的营业利润最多为142,829.29元,且目前经营困难,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30万元超出大众油业公司利润所得。四、即便侵权成立,其行为损害影响有限,未损害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的商誉,未达到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在全国发行的《汽车画报》上消除影响的程度。


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辩称:一、其坚持一审中对大众油业公司证据的观点。大众油业公司“大众美浮”标识与“MOBIL”“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大众油业公司仍在继续使用涉案侵权商标。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一审审计报告是根据大众油业公司提供的不完整且存在错误的财务资料进行计算,因此结论不具有可信性。三、其要求大众油业公司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之法律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侵权事实,应当得到支持。


就大众油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彬恒贸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中,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彬恒贸易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享有的“MOBIL”商标(第174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对原告美孚石油公司2011527日之前享有的、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2011527日之后享有的“美孚”商标(第174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彬恒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在先知名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大众油业公司赔偿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90万元,彬恒贸易公司赔偿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4、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在《汽车画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其主要理由为:埃克森美孚公司是全球知名的石油石化跨国企业,美孚石油公司是世界最大的能源公司之一。1983330日,美孚石油公司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成功注册“MOBIL”和“美孚”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74431号和第174458号,至今有效。2002314日,美孚石油公司将其所有的第17443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埃克森美孚公司。2011527日,美孚石油公司将其所有的第17445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埃克森美孚公司。由于两原告的不断努力和其产品的优异性能,上述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由于两原告在世界石油商品市场上的领先地位,原告的企业名称中所包含的“美孚”字号也已经为中国润滑油市场的相关公众所熟知。两原告发现,大众油业公司未经许可将包含“美浮”“MEIFU”字样的标识使用在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上,在其官方网站、产品实物、产品包装箱、“特约经销商”牌匾、宣传册等处分别使用了“DasMeiFu”“大众美浮”等侵权文字标识以及大众油业公司注册的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两原告认为,大众油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大众油业公司于20051230日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第5091864号),20061013日和2009610日分别申请注册“DasMobil”商标(申请号:56576757460608),2011614日申请了“DasMeiFu”商标(申请号:9592149)。两原告认为,大众油业公司应当知道两原告知名商号和商标的存在,但仍申请、使用上述商标,其行为侵犯原告在先知名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彬恒贸易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实际销售了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并在其销售发票、特约经销商牌匾、销售人员名片上都使用了“大众美浮”字样。两原告认为彬恒贸易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共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大众油业公司一审辩称:商标、“DasMeiFu”文字商标、“DasMobil”文字商标是其原创设计,合法申请,善意取得,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侵权故意。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及“美孚”注册商标与大众油业公司商标、“DasMeiFu”文字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的近似商标。两原告主张涉案“MOBIL”及“美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不应享有扩大保护的特权,大众油业公司的商号和商标合法取得,善意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当地具有知名度。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彬恒贸易公司一审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由大众油业公司生产,仅是产品代理关系,所销售的产品均从合法渠道购进。其销售的“大众美浮”牌润滑油和“DasMeiFu”牌润滑油与两原告“MOBIL”及“美孚”品牌产品在消费者中并不构成混淆,且销售数量很少,大众油业公司也取得了商标注册,故两原告提出的侵权和赔偿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88285日,埃克森公司(EXXON CORPORATION)依照美国新泽西州法律成立,其企业名称后变更为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 MOBIL CORPORATION)。19601219日,原告美孚石油公司(MOBIL PETROLEUM COMPANY Inc.)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正式成立。199499日,案外人美孚石油(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调配润滑油、润滑脂;相关石化产品的加工及上述产品的销售;基础油、润滑油、润滑脂、乳化脂、添加剂和埃克森美孚关联公司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和技术进口;向公司其它关联企业提供石化产品有关的技术咨询和仓储。20038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务部(以下简称国家商务部)出具《商务部关于美孚石油(天津)有限公司名称及注册地址变更的批复》,同意美孚石油(天津)有限公司更名为埃克森美孚(天津)有限公司。1995919日,案外人美孚石油(太仓)有限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经营范围为制造、调配、加工贮存、罐装、包装、生产销售润滑油、润滑脂、乳化蜡、添剂、燃油、液化石油气、化学品以及其它的石油和化工产品;从事与上述生产有关的原材料进口、贮运、分配以及包装罐、纸箱和罐盖的制造业务。2003721日,国家商务部出具《商务部关于美孚(太仓)石油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批复》,同意美孚(太仓)石油有限公司更名为埃克森美孚(太仓)石油有限公司。199689日,案外人美孚石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经营范围为在石油、燃气、煤炭、电力等能源及化工和有关基础设施的领域进行投资,并向美孚投资的企业提供有关服务。20013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美孚石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19833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第174458号,核准原告美孚石油公司注册“美孚”商标,使用商品为:润滑油、润滑脂、发动机燃料,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液体,气体燃料;照明用油、蜡;工业用蜡,蜡烛,石油蒸馏物,矿物油,汽油。2011527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7445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201341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在第4类商品上使用的“美孚”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174458,有效期自2013330日至2023329日。


1983330日商标注册公告载明:原告美孚石油公司注册“MOBIL”商标,注册号第17443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润滑油、润滑脂、石油燃料、柴油机燃料和火炉用油、液压刹车油,专用期限自1983330日至1993329日止。2002314日转让公告载明:原告美孚石油公司将“MOBIL”商标(注册号第174431号)转让给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201341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在第4类商品上使用的“MOBIL”,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174431号,有效期自2013330日至2023329日。


19901121日,案外人嘉兴市大众润滑油厂成立,经济性质私营企业(独资经营),经营范围为主营润滑油、黄石腊,兼营再生汽油、柴油、轻纺助剂、工业油脂,经营方式制造加工。199634日,被告大众油业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柔软剂、润滑油、工业油脂、防冻液的生产(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201311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秀洲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原地址企业名称前身为嘉兴市大众润滑油厂。


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第5091864号,核准被告大众油业公司使用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润滑油;润湿油;石油气;酒精(燃料);矿物燃料;蜡(原料);润滑脂;小蜡烛;除尘制剂;柴油,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728日至2019727日。


2014210日,国家商评委做出《关于第5091864号“大众美浮DAZHONGMEIF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3198号),裁定争议商标在“润滑油;润湿油;石油气;酒精(燃料);矿物燃料;蜡(原料);润滑脂;小蜡烛;柴油”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2015316日,国家商标局做出《关于第5091864号“大众美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5]Y001343号),决定撤销第5091864号第4类“大众美浮”注册商标,原第509186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2011525日,被告彬恒贸易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润滑油、机电设备、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建材(除危险品)、电子产品批发零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货运代理。


2013523日和20149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分别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786号《公证书》和(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53号公证书,其内容载明:案外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派其代理人林捷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该处对申请人的代理人从互联网上浏览及拷屏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其浏览过程中拷屏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其浏览过程中拷屏打印的网页内容保全证据。2013521日、201492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内公证员郭岳萍和公证员助理姚娟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林捷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jxdzmf.cn”,回车后进入被告大众油业公司主页面。在公司主页的导航栏上部有“大众美浮高级润滑油”字样,在导航栏下部有图文组合商标、“DasMeiFu”字样,字样字体明显大于网页正文字体。在“公司简介”中显示“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856月……商品品牌:大众美浮牌(DASMEIFU)”。在“产品展示”中显示“大众美浮汽机油系列”“大众美浮柴机油系列”“大众美浮齿轮油系列”“大众美浮液压油系列”等,展示的产品标贴上部印有“大众美浮”“DasMeiFu”字样或者图文组合商标、“DasMeiFu”字样。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浙ICPXXXXXXXX-1


20136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闵证经字第1138号《公证书》载明:2013531日,案外人上海大满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所购买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商品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公证员崔英及工作人员庞佳莉随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钱炯异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蕴北路XXXXXXAG仓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钱炯异在该处购得标有“大众美浮金吉润APISGSAE15W40”的润滑油两桶、标有“大众美浮蓝吉润APISJSAE10W40”的润滑油两桶、标有“大众美浮红吉润APIFJSAE15W40”的润滑油一桶、标有“大众美浮全能1APISMSAE5W40”的润滑油一桶。销售方出具了《上海彬恒贸易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并于201361日将发票代码XXXXXXXXXXXX、发票号码:XXXXXXXX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由申通快递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莘建东路XXXXXXXXX楼。被告彬恒贸易公司的名片以及特约经销商牌匾的左上角均印有图文组合商标,在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的宣传册上印有图文组合商标以及“大众美浮”“DasMeiFu”字样。被告销售的上述润滑油桶正面标贴上部印有“大众美浮”“DasMeiFu”字样,下部左侧印有图文组合商标,反面标贴上部印有“DasMeiFu”字样。“大众美浮”“DasMeiFu”字样大小是图文组合商标的五倍以上。


2013315日,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彬恒贸易公司(乙方)签署的《终止经销商合同》载明:双方约定2013115日所签订的《大众美浮润滑油特约经销商合同》自2013316日起约定终止,原合同自动作废。

201311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经营场所内含有“DasMobil”标识的润滑油产品作为证据。在查封、扣押的“大众美浮高温润滑脂”圆桶的顶盖和桶面上均印有图文组合商标、以及“DasMobil”字样。在顶盖上“DasMobil”处于中间位置,位于图文组合商标之下,字样大小是该图文组合商标的三倍左右。桶面印有“DasMobil”字样在桶面的上部,在图文组合商标右侧,为黑底白字,字样大小为该图文组合商标的四倍左右。“大众美浮高温润滑脂”在桶面的上部,为黑底金字,字样大小为该图文组合商标的六倍左右。


201511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东华司鉴[2015]1568号《关于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20111015日至20131111日销售数量、销售收入、营业利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1201211日至930日销售的全部油品在销售发票中没有注明相应的品牌情况:201211日至2012930日实现的销售数量为1,013.50吨,实现的销售收入为11,682,875.05元、实现主营业务利润为1,173,906.08元,发生的营业费用377,364.60元、管理费用434,971.57元、财务费用315,767.56元、营业利润45,803.35元。(22012101日至20121231日实现的大众美浮品牌产品销售数量为354.71吨、实现的销售收入为3,967,393.49元、实现主营业务利润为561,612.58元,发生的营业费用258,089.53元、管理费用144,794.69元、财务费用93,156.13元、营业利润65,572.23元。(3201311日至2013531日实现的销售数量为596.48吨,销售收入为6,641,314.75元,其中大众美浮品牌产品销售数量为590.89吨、实现的销售收入为6,567,648.07元,实现主营业务利润667,018.76元,其中大众美浮品牌产品实现主营业务利润660,770.94元,发生的营业费用260,867.75元、管理费用224,303.72元、财务费用150,393.58元、营业利润31,453.71元。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支付律师费35,000元、公证费18,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享有的“MOBIL”商标(第174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原告美孚石油公司2011527日之前享有的、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2011527日之后享有的“美孚”商标(第174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大众油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润滑脂产品上使用“DasMobil”“大众美浮”字样,从使用的方式来看,虽然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了商标,但是其突出了“DasMoBil”“大众美浮”字样的大小、颜色,容易影响相关消费者对于上述字样的注意力和关注程度,这种字样的使用性质属于商业标识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润滑脂属于两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故其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而且,“DasMoBil”字样与“MOBIL”商标构成近似,“大众美浮”字样与“美孚”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大众油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上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字样,从其使用方式来看,虽然被告大众油业公司也使用了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但其还是突出使用“大众美浮”“DasMeiFu”字样,容易影响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和关注程度,同样属于商业标识的使用性质。而且润滑油也属于两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孚”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故其使用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而且“大众美浮”与“美孚”商标构成近似,“DasMeiFu”中“MeiFu”部分是“美孚”商标的拼音,因此与“美孚”商标也构成近似。上述标识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享有“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彬恒贸易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润滑油产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大众油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产品包装、宣传册等处突出使用“大众美浮”“DasMeiFu”字样,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两原告还主张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且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商标是由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商标的形状为圆形,圆形外圈较窄,由“大众美浮”“DAZHONGMEIFU”字样和连线等构成,圆形内部大部分是“1D”图形,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图形中部的“1D”部分。在本案一审中,排除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突出使用“DasMobil”“大众美浮”“DasMeiFu”等商业标识因素,在被告大众油业公司规范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下,其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可能性不大,故被告大众油业公司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两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依据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认定原告“MOBIL”“美孚”注册商标驰名性的必要,故对两原告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第一,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竞争关系。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均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在我国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营业范围涉及生产、制造调配润滑油、润滑脂,相关石化产品的加工销售等。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经营范围是主营润滑油、黄石腊,兼营再生汽油、柴油、轻纺助剂、工业油脂,经营方式制造加工。被告彬恒贸易公司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润滑油、机电设备、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建材(除危险品)、电子产品批发零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货运代理。因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同行业的竞争关系。


第二,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知名字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我国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依次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冠以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其中字号被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两原告的企业名称分别为“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 MOBIL CORPORATION)和“美孚石油有限公司”(MOBIL PETROLEUM COMPANY INC.),其字号(或者商号)分别是“埃克森美孚”(EXXON MOBIL)和“美孚”(MOBIL)。两原告主张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DasMobil”“DasMeiFu”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在先知名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权,特别是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它从整体上反映了市场主体在商业经营中形成的声誉,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首先,从相关商标和字号本身观察,商标与两原告字号存在显著的差别,并未构成近似,并不会造成企业名称所对应的相关市场主体的混淆,故两原告主张大众油业公司申请注册、使用该商标构成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DasMobil”与“MOBIL”字号构成近似,“DasMeiFu”中“MeiFu”对应“美孚”拼音,与“美孚”字号亦构成近似。其次,从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的商标申请行为来看,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了商标注册审查和核准的相关主体和程序,两原告如对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的商标申请行为有异议,认为该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损害了其现有的在先权利,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寻求救济。两原告要求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再次,从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的“DasMobil”“DasMeiFu”商标使用行为来看,一审法院注意到,本案中“MOBIL”“美孚”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其字号之一。而且,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指向本案原告,是明确和对应的。而“MOBIL”“美孚”字号的使用并不仅局限于原告美孚石油公司,在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的企业名称中也存在使用“MOBIL”“美孚”字号的情况,故该字号与企业名称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所涉市场主体并不局限于原告。从对“DasMobil”“DasMeiFu”字样进行商业标识性质使用可能引起的混淆观察,相关消费者很可能会对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发生混淆。特别是,针对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对“DasMobil”“DasMeiFu”字样的使用行为,一审法院在前文评述中已经根据原告关于商标侵权认定的请求审查认定其使用方式属于商业标识性质的使用,将其使用行为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因此,综合上述因素的考量,在一审法院对该行为已经作出商标侵权认定,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获得保护的情况下,不宜再将该行为同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对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彬恒贸易公司应当就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虽然原告要求被告大众油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90万元,但其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又不同意按照司法审计结论确定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充分考量商标侵权行为性质、持续的时间、后果、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以及原告支付制止侵权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万元。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彬恒贸易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彬恒贸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彬恒贸易公司作为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的代理商,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大众油业公司,其也对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了审查,应当说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合理注意义务,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彬恒贸易公司知道被告大众油业公司生产相关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彬恒贸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大众油业公司立即停止对埃克森美孚公司享有的“MOBIL”商标(第1744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大众油业公司、彬恒贸易公司立即停止对美孚石油公司2011527日之前享有的、埃克森美孚公司2011527日之后享有的“美孚”商标(第174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大众油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三、大众油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汽车画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位置除中缝以外,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四、驳回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司法审计费139,000元,共计185,830元,由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负担87,226元,被告大众油业公司负担98,6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提交了六份证据材料:


1、(2016)沪徐证经字第161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16311日大众油业公司还在其控制的三个网站使用“大众美孚”“大众美浮”“DasMeiFu”等侵权标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9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商标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3、针对(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96号行政判决书的上诉状,其中有大众油业公司自认的产销数量,用以证明一审认定赔偿金额过低。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49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5、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727日作出的(2016)京行终382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商标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商标目前已被撤销。


6、第154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和第1566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用于证明2017327日和201796日商标撤三字[2015]Y001343号决定和商评字[2014]3198号争议裁定书分别被公告,目前商标在所有核准商品类别上被全部撤销和宣告无效。


大众油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可予认可,但证据材料1所涉及的网站信息系2013-2014年发布,其公司最近并未进行管理;证据材料2的另案认定系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且其观点具有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公司经营几个品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产销量;即便该上诉状真实,其也是针对所有产品的产销量。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证明该商标在部分类别商品上被撤销。在证据材料6中确认第1566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余公告均未查询到,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被上诉人彬恒贸易公司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其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无法确认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其无关;而对证据材料36的相关情况,其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至2016311日大众油业公司仍在其网站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等字样及标识;至于大众油业公司是否在其网站使用“大众美孚”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超出其一审诉请,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可另案起诉。证据2356涉及商标撤销、争议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可以证明目前商标在所有核准商品类别上被全部撤销和宣告无效且商标与“MOBIL”“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12356予以采信。但由于证据3中大众油业公司所陈述的涉案产品2013年的销量为4万吨,与一审鉴定意见中涉案产品20131-5月份的销量590.89吨,相差巨大,故无法排除大众油业公司在另案行政诉讼上诉中对其涉案产品的销量进行夸大的可能,因此对于大众油业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并在下文详述。证据材料4系另案一审行政判决,由于商标驰名与否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按需进行认定,因此无论在他案中涉案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均无法在本案中作为免证事实而被法院直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大众油业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


1、其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96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及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用以证明标识相关行政案件仍在二审审理中。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829号案件诉讼须知及送达回证等材料,用以证明涉案标识相关行政案件仍在二审审理中。


3、商评字[2016]90242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用以证明商标的撤三复审胜诉,该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权。


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认可大众油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大众油业公司对另案提出上诉的事实。其对于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仅针对标识在“除尘制剂”等商品类别上的撤销决定,与该标识在其他类别上被撤销并不矛盾,且不涉及该标识与本案涉案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彬恒贸易公司同意大众油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意见。本院认为,大众油业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其已经对(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96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161027日商评委对商标在润滑油、润湿油、润滑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对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本院予以采信。


彬恒贸易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6)京行终3829号行政判决书的三份送达凭证,显示商评委于2017812日以“大楼收发章”对该案判决书进行签收;大众油业公司收件人为“秦宪明”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该案判决书于2017814日由备注为“同事”的“关新”予以签收;埃克森美孚公司于2017814日由“赵玲”对该案判决书进行签收。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均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大众油业公司认可收件人为“秦宪明”的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彬恒贸易公司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6)京行终3829号行政判决书于2017814日生效。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根据(2013)沪闵证经字第1138号《公证书》,除一审查明事实,彬恒贸易公司还在其发票和销售人员名片上使用了“大众美浮”字样。


根据本案一审201444日第三次预备庭审理笔录记载,大众油业公司陈述“当时应该知道美孚这个品牌,就受到美孚和大众的启发借鉴,创造了这个词”;根据本案一审2014911日第四次预备庭审理笔录记载,埃克森美孚公司和美孚石油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大众油业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DasMobil”“DasMeiFu”标识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另根据本案一审2015129日庭审笔录记载,埃克森美孚公司和美孚石油公司陈述本案其指控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彬恒贸易公司在名片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在表述其赔偿计算期间时陈述“从2013年立案倒推两年,到今天是4年多一点……”


在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机油销售明细分类账》201210-12月记录显示,“大众美浮”品牌润滑油产品曾销售至江苏省张家港、吴江等地,浙江省余姚、嘉兴等地,昆明,成都以及海口等地。


2014210日,商评委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等条款,做出商评字[2014]3198号争议裁定书,认定商标与第174431号“MOBIL”注册商标和第174458号“美孚”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裁定该商标在“润滑油、润湿油、石油气、酒精(燃料)、矿物燃料、蜡(原料)、润滑脂、小蜡烛、柴油”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除尘制剂)上予以维持。201511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9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前述裁定。20177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382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后该二审判决于2017812日、14日及14日分别被商评委、大众油业公司和埃克森美孚公司签收。201796日,第1566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对上述争议裁定予以公告。


2015316日,国家商标局做出商标撤三字[2015]Y001343号决定,撤销第5091864号商标。20161027日,商评委做出商评字[2016]90242号复审决定,决定该商标在润滑油、润湿油、润滑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大众油业公司和埃克森美孚公司均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7327日,第154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对上述复审决定予以公告。


二审庭审中,大众油业公司陈述商标已不存在,但网站无人维护故被控侵权标识尚未撤销。


2019523日,彬恒贸易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谈话中陈述20136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在其公司取证的、标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润滑油产品来源于大众油业公司,对此大众油业公司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始于20135月,早于《商标法》(2013年修正)的施行时间(20145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根据一审公证书显示,本案被控的大众油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从20135月一直持续至20149月,该被控侵权行为跨越了《商标法》(2013年修正)的施行时间,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中,二审阶段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程序问题:


(一)埃克森美孚公司以大众油业公司使用标识的相关行为构成对其“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可予受理?


根据商评委商评字[2016]90242号复审决定,商标在“润滑油、润湿油、润滑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案申请人大众油业公司和被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均未对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复审决定已被公告。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因此,商标自2017327日始,仅在“润滑油、润湿油、润滑脂”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商评委商评字[2014]3198号争议裁定系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等条款做出撤销商标在“润滑油、润湿油、石油气、酒精(燃料)、矿物燃料、蜡(原料)、润滑脂、小蜡烛、柴油”商品上注册的决定。该决定后经行政诉讼,并维持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2002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上述条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综上,大众油业公司商标在其注册的“润滑油、润湿油、润滑脂”等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视为自始不存在。


本院认为,大众油业公司系争标识原于2009728日获得商标注册,直至本案一审起诉时,该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被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

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上述对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作出行政程序前置的相关规定,其背景是协调行政授权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衔接问题,保障当事人依法就注册商标的争议程序向商标行政授权部门提起撤销或宣告无效的权利,故先由商标法定授权确权机构——商标局或商评委依法对注册商标的效力进行认定;若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无效后,再由人民法院对相关商标侵权纠纷进行审理。埃克森美孚公司和美孚石油公司起诉认为大众油业公司使用在核定商品(润滑油产品)上的商标与其在先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本应根据上述条款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本案情况较为特殊。目前标识的商标专用权已依法经行政授权机构和司法程序在本案侵权商品类别上被撤销且自始无效,而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行为始于2013521日,且根据大众油业公司庭审自认直至201868日本案相关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就本案而言,为实现法的效率价值目标,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标识与“MOBIL”“美孚”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不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审判效率,而且并不会因此损害当事人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正当权益,并有利于使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故与前述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二)一审法院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提交的相关互联网网页证据材料、生效法律文书未予采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采信其提供的互联网资料证据,导致对其公司的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产品利润率及本案侵权事实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等。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欲以互联网页面内容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之证据,可以采取公证保全等多种方式予以固定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在其提交的相关页面打印页之真实性未被大众油业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些材料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况且,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在案证据依法确认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并根据相关公证书等材料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事实,并不存在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损害其合法权益之情况。对于上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采纳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之事实认定有误之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控商标侵权行为涉及是否属于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的事实认定,并不涉及商标的跨类保护,故不存在需要认定“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之必要。退而言之,即便在案件中存在认定驰名商标之必要,因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亦应当结合案件中的具体证据进行个案认定,而涉案商标在他案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事实仅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因此,他案生效法律文书基于其案件中的证据对商标作出驰名程度之认定,与本案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一审判决据此对他案生效法律文书未予采纳,亦于法不悖。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提交的相关互联网网页证据材料、生效法律文书未予采信,并不存在程序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大众油业公司证据127121828之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大众油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27,一审判决均予采信,且上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已经在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予以载明。证据12系案外商标检索材料,并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证据1827,系用来证明大众油业公司的企业知名度和其品牌的知名度,而企业和品牌的知名度并非商标侵权合法抗辩理由,故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商标侵权是否成立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妥。而证据28商标异议裁定书不能证明商标局认可“MOBIL”“美孚”注册商标驰名及其字号驰名,故亦与本案争议无关,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法院同样不应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大众油业公司证据127121828作出的相应认定无误。


二、实体问题:


(一)美孚石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大众油业公司和彬恒贸易公司对其2011527日之前享有的“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之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美孚”注册商标于2011527日由美孚石油公司转让给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依据一审其提交的证据33指控大众油业公司在2011512日存在侵权行为,但该证据未被一审法院所采信,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案“美孚”注册商标转让之前存在侵权行为。而本案中美孚石油公司所指控的其余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2013523日之后。因此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美孚石油公司并非涉案“美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故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大众油业公司、彬恒贸易公司立即停止对其2011527日之前享有的“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本案商标侵权是否构成?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一审审理情况,该争议涉及以下问题:


1.DasMeiFu”“大众美浮”“DasMobil”以及标识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MOBIL”“美孚”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大众油业公司被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同时,《商标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埃克森美孚公司的“MOBIL”商标文字系英文词汇,具有“移动的、流动的”等含义;而“美孚”商标所使用的文字为中文臆造词,无特定含义,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上述注册商标经多年在润滑油、润滑脂等产品上的使用,已经在相关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1)大众油业公司使用的“大众美浮”字样:该标识由“大众”和“美浮”文字组合而成,其中“大众”系日常用语,而“美浮”文字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美孚”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为包含两个中文文字的文字商标,第一个文字“美”完全相同,后一个文字“浮”和“孚”的读音相同、字形接近,同时两个标识的文字在汉语中均属臆造词,无特定含义。基于“美孚”注册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以润滑油、润滑脂产品的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上述两个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联系,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两个文字标识构成近似。


2)大众油业公司使用的“DasMeiFu”标识:该标识中的“Das”为德语中的冠词,无特定含义;而其主要部分“MeiFu”的字母组合为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注册商标所对应的汉语拼音字母,具有对应性,读音相同,在相关公众对该商标进行整体识记方面起到了主导作用。如前所述,对于润滑油产品的相关公众而言,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的状态下易将两者产生联想,从而导致对其标示的商品之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上述两个标识构成近似。


但“大众美浮”“DasMeiFu”的文字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MOBIL”注册商标相比,无论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故上述二个标识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MOBIL”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3)大众油业公司使用的“DasMobil”标识:该标识中的“Das”为德语中的冠词,无特定含义;其主要识记部分为“Mobil”英文文字,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MOBIL注册商标的文字组成和含义一致,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后四个字母的大小写方式不同,故构成近似标识,润滑油、润滑脂产品的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的状态下,易对两者产生联想或对其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然而,上述“DasMobil”标识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美孚”注册商标无论在字形、读音或是含义方面,均区别显著,亦不构成近似。


4)大众油业公司使用的标识:该标识的文字部分由“大众美浮”中文和“DAZHONGMEIFU”组成,由于“大众”为通用词语,且为知名汽车品牌,显著性较弱;而拼音在呼叫和识记方面所起到的作用较“美浮”文字更弱,因此“美浮”文字应当是该商标文字的主要识别部分,如前所述,其与“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虽然该标识中还有“1D”图形,但结合(2016)京行终3829号行政判决书和商评字[2016]90242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的相关认定,且大众油业公司也自认其知晓“美孚”品牌的知名度,再综合考虑大众油业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DasMobil”字样的行为,在本案无证据证明大众油业公司通过在润滑油、润滑脂产品上的使用已经使标识产生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与“美孚”注册商标同类产品来源之功能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联系。故应当认定标识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然而,该标识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MOBIL”注册商标无论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故两者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大众油业公司相关被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埃克森美孚公司依法受让了“MOBIL”“美孚”注册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易与其商标相混淆的近似标识。大众油业公司在润滑油产品上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字样和标识,在润滑脂产品上使用“大众美浮”“DasMobil”字样和标识,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上述标识与其商品相关联,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鉴于“DasMeiFu”“大众美浮”和标识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DasMobil”标识与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润滑油产品与润滑脂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并容易造成混淆,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所标示的润滑油、润滑脂商品的来源与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所标识的润滑油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大众油业公司在润滑油产品上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字样以及标识、在润滑脂产品上使用“大众美浮”“DasMobil”字样以及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大众油业公司上诉认为“DasMobil”“大众美浮”“DasMeiFu”均在商标初审公告后与其商标结合使用并于不予注册异议复审裁定后停止使用,故其不具有恶意而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只是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进行显著性初步审查后进行的公示程序,以便公众对该公告商标提出异议,此时商标并未获得注册,故在法律上仍属未注册商标。而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并未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要件,因此无论大众油业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均不影响人民法院适用上述条款对被控侵权行为作出认定。


2.彬恒贸易公司销售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并在经营中使用“大众美浮”和标识,是否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彬恒贸易公司曾经是大众油业公司的代理商,其虽提供了20133月与大众油业公司终止经销合同的证据,但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实物与大众油业公司网站上所展示产品的侵权特征一致,且其与大众油业公司均陈述被控侵权产品购自大众油业公司,在彬恒贸易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产品具有其他合法来源之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大众油业公司,并无不当。鉴于大众油业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大众美浮”“DasMeiFu”字样以及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彬恒贸易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在其特约经销商牌匾上使用标识、在名片上使用“大众美浮”字样和标识的行为、在发票上使用“大众美浮”字样的行为,同样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美孚”商标是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本案中,大众油业公司在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同类产品上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DasMobil”等近似标识之行为的侵权认定,并不涉及商标跨类保护,无需以“MOBIL”“美孚”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案中缺乏对该两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之必要,本院对埃克森美孚公司要求认定“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大众油业公司申请注册并使用“DasMobil”“DasMeiFu”标识之行为,是否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侵害?


对于大众油业公司申请上述商标注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一审判决所述,商标申请行为如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被侵害方可以通过法定的行政途径予以解决。《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二)项中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不正当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解释,前述条款中的“使用”是指在中国境内将企业名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商业使用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规定系用于规范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不当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作为商业标识以标示商品来源的非诚信行为。然而,单纯的商标申请行为,因商业标识尚未与具体商品相结合,无法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并非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因此,大众油业公司申请注册、“DasMobil”“DasMeiFu”标识之行为,不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侵害。


对于大众油业公司使用“DasMobil”“DasMeiFu”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首先,对于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 MOBIL CORPORATION)、美孚石油公司(MOBIL PETROLEUM COMPANY INC.)企业名称中的“MOBIL”“美孚”中英文字号,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除上述两公司以外,在我国境内还曾存在美孚石油(天津)有限公司、美孚(太仓)石油有限公司、美孚石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使用“美孚”字号的公司,因此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已经通过对各自“埃克森美孚”“EXXON MOBIL”和“美孚”“MOBIL”中英文字号的使用,使其字号与其公司之间形成了稳定且唯一对应的关联关系,使润滑油等产品的相关公众能够通过以其字号来辨别市场经营主体,而不会对上述同时使用“MOBIL”“美孚”字号的市场经营主体产生混淆。即便如其所述,其他使用该字号的市场主体为该两公司的关联公司,鉴于该些公司在法律上均独立于埃克森美孚公司和美孚石油公司,故不能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认为“MOBIL”“美孚”字号与其公司构成一一对应关系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 MOBIL CORPORATION)企业名称中的“埃克森美孚”和“EXXON MOBIL”系其对应的中文和英文字号,将大众油业公司使用的、“DasMobil”“DasMeiFu”标识与上述两字号进行比对,无论在文字、图形及整体结构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会造成他人将埃克森美孚公司和大众油业公司各自提供的润滑油产品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不存在对该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侵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果侵权构成,大众油业公司和彬恒贸易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大众油业公司在产品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之民事侵权责任。而彬恒贸易公司销售了大众油业公司上述侵权产品并在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之民事侵权责任。


1.就停止侵害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具体而言,大众油业公司应当停止在润滑油产品上及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字样以及标识、在润滑脂产品上使用“大众美浮”“DasMobil”字样以及标识的行为;彬恒贸易公司应当停止销售带有上述侵权标识的侵权产品,并停止在其特约经销商牌匾上使用标识、在名片上使用“大众美浮”字样和标识的行为、在发票上使用“大众美浮”字样的行为。


2.对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之具体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根据《商标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埃克森美孚公司未能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大众油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同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大众油业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亦不予认可。鉴于该意见书未能完全查实被控侵权品牌产品之利润,而本案中又无“MOBIL”“美孚”注册商标相关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据本案的侵权行为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


首先,对于如何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埃克森美孚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对大众油业公司进行的维权及启动相关商标撤销程序已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赔偿期间应从2010716日起计算至本案一审开庭日2015129日,其500万元的赔偿诉请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本案一审2015129日庭审中,埃克森美孚公司和美孚石油公司陈述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期间“从2013年立案倒推两年,到今天是4年多一点……”,即其在一审中明确主张从20111114日开始起算本案侵权赔偿期间;而其二审上诉状中又将本案侵权赔偿期间起算点提前至2010716日,该请求已明显超出其一审主张本案侵权赔偿的期间范围,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在二审中不予支持。其次,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制度,涉及法律对胜诉权的保障。根据《商标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针对大众油业公司2013521日的被控侵权行为,于2013111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可予受理。而诉讼时效中断,则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与实体判决中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无涉。第三,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是指侵权指控成立后,法院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所依据的侵权具体期间。埃克森美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请求自一审立案时间倒推两年起算赔偿期间,即从20111114日起算本案的损失赔偿;而其亦在一审中当庭表示本案的损失赔偿计算期间截止至当日,即2015129日。上述请求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因此,本案赔偿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为20111114日至2015129日。至于2015129日之后因侵权行为持续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埃克森美孚公司可另行主张救济,本案中不予处理。


其次,对于如何酌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大众油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92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柔软剂、润滑油、工业油脂、防冻液的生产。根据一审鉴定意见,大众油业公司大众美浮品牌2012年产品销售收入为3,967,393.49,20131-5月该品牌产品销售收入为6,567,648.07元。根据其公司的财务账册、另案行政上诉状等相关材料,大众美浮润滑油产品曾销售至全国范围;且大众油业公司亦自认在包括中央电视台、各类期刊、户外招牌广告、网络等媒介上进行过广告发布、广告宣传费达1,000多万元。而根据大众油业公司的自述,其在使用侵权标识前即知悉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品牌,因此大众油业公司在与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和“美孚”注册商标注册类别相同的润滑油和润滑脂产品上使用系列近似标识的行为,显然具有攀附上述两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由于本案中大众油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埃克森美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综合考量侵权标识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率、大众油业公司的企业规模、在侵权赔偿额计算期间侵权产品可能的售价、销售地域范围、销量、利润率、侵权行为持续期间、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和“美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大众油业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原判酌情确定大众油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额为30万元明显过低,本院依法调整为100万元。此外,本案一审中埃克森美孚公司对其因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律师费35,000元和公证费18,740元的相应发票,因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为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此部分维权的支出应由侵权人大众油业公司予以承担。由此,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应当支持其500万元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彬恒贸易公司销售了大众油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大众美浮”字样和标识,在无证据证明其系明知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免除其相应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虽主张彬恒贸易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商,在知晓大众油业公司使用的标识侵权的情况下配合大众油业公司制作虚假解除代理关系协议,非善意销售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由此埃克森美孚公司认为彬恒贸易公司非善意销售商、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至于消除影响之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认为,大众油业公司在润滑油、润滑脂商品上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DasMeiFu”“大众美浮”“DasMobil”字样和标识,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与埃克森美孚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相同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其公司与埃克森美孚公司具有某种联系。上述行为损害了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美孚”商标的商誉,故埃克森美孚公司要求大众油业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消除影响之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应由人民法院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本案中,因涉案商标使用的产品为汽车专用润滑油、润滑脂,故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大众油业公司在《汽车画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埃克森美孚公司关于标识与其“MOBIL”“美孚”两商标构成近似,大众油业公司、彬恒贸易公司应停止使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一审赔偿金额过低,大众油业公司及彬恒贸易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其其余上诉主张以及美孚石油公司、大众油业公司的上诉主张,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之相应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大众油业公司、彬恒贸易公司对美孚石油公司2011527日之前享有的“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汽车画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位置除中缝以外,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上海彬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埃克森美孚公司享有的“MOBIL”商标(第174431号)、“美孚”商标(第174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四、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埃克森美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3,740元;

五、驳回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司法审计费人民币139,000元,共计人民币185,830元,由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332元,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49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0元,由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760元,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陶 冶

审判员 朱佳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尔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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